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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石慶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立達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4日邀同被告陳毅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4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算,按月繳納,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毅立達公司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9月3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茲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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