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建簡字第1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建簡字第16號
- 原告
- 堯詳石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松喜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10月l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承包訴外人謝任慧所有位於彰化市○○路102巷22之3號5樓房屋裝潢工程中之地板施作工程轉交由原告承作。工程款雙方議定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加上追加款5572元,共計405572元。嗣於工程施工期間,就上開房屋之地板,被告又要求原告追加施作無縫地板石材工程(此部分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計209560元。詎原告就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405572元,然就該系爭追加之無縫地板石材工程款209560元,迭經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92年10月l日訂立契約,由被告將承包訴外人謝任慧(業主),位於彰化市○○路102巷22之3號5樓裝潢工程中之地板施作工程轉交由原告承作。工程款依雙方前開契約所議定之總價為400000元,加上追加款5572元,共計405572元,被告已於93年2月10日付清完畢。惟原告對本件工程施作自簽約後至同年12月完成工作,其為方便隨之進行之其他木作裝潢、電器管路及油漆工程之施作,原告即於其所舖設之石材地板表面上覆蓋一層塑膠保麗龍板加以保護。迄93年l月間,在業主施工地點所有相關工程均完成後,再由原告掀啟保麗龍板以進行最後之清潔工作。此際,竟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地板石材上有發霉現象,該發霉現象主要係因原告在施工前未處理石材背面之防護,以致與底層黏著劑 (即水泥)發生化學反應後,所產生之物質透過石材毛細孔不斷地冒出石材表面。被告發現瑕疵後一再請求原告負起應有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有處理,惟仍無效果,至93年6月間,被告與原告及業主達成協議,業主再另行選擇石樣,由原告重新施作,詎完工後驗收時,又再發現原告所重新施作之地板石材上有裂縫、瘡洞、表面粗糙等諸多瑕疵,原告自應負責修補,是被告係請求原告應加以修補,而非要求被告再行追加工程項目,原告自應以自己之費用加以修補,斷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曾於92年10月l日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承包訴外人謝任慧所有坐落彰化市○○路102巷22之3號5樓房屋裝潢工程中之地板施作工程轉交由原告承作,此部分工程款總價為400000元,加上追加款5572元,共計405572元,被告已於93年2月10日付清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被告提出合約書1份、付款交易歷史表1份、工程請款明細表2份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係追加工程或係原來工程之瑕疵修補?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屬追加工程,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工程明細表、存證信函、工程施工圖等資料,並無法直接遽為認定系爭工程確屬追加工程之佐證,又依原告所自承:原工程地板之施作雖有瑕疵,然已修補完畢等語,另證人即介紹被告承攬謝任慧上開工程之戊○○(謝任慧之大嫂)到庭證稱:伊有介紹被告承攬其小叔謝任慧上開房屋之工程施作,至於被告承包後,係由其自己施作,抑或轉包予別家公司施作,伊並不清楚˙˙後來施工那年過年,伊有至其小叔住處,伊小叔有告知伊等施工之房屋地板有發霉情形,故無法搬進去住,後來伊亦有至該房屋查看,確實看到地板有發白現象˙˙其小叔有要求被告將地板重新施作,最後上開房屋同一地方之地板共舖了2層地板˙˙伊小叔也曾告知伊本想對兩造提出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地板石材工程之施作應確有瑕疵,且嗣曾再由原告加以修補至明,則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係屬獨立之追加之工程,而非屬修補原來工程之瑕疵等情,是否可信,乃不無相當之疑義?再觀兩造就上開房屋原來之轉包承攬工程,前既訂有書面合約書,就雙方之相關權利義務規範甚明,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證,則倘兩造嗣確有原告所稱之上開系爭追加工程,而衡諸系爭追加工程款209560元,其金額非少,為何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另再簽立該系爭追加工程之書面合約書,以為雙方之憑據,俾免日後發生不必要之糾葛?此亦顯與常情相違。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所稱系爭工程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09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