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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

原告
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巧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22日、25日、26日及28日向原告訂購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67,575元、30,210元及8,215元之磁磚1批(下稱系爭貨物),總計貨款132,500元,原告已依約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北屯區○○○段161 之39號被告倉庫內,被告並未表示有瑕疵。且系爭貨物亦經被告黏貼在其施工之房屋上,並無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惟被告迄未未清償上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自認有收受系爭貨物,惟辯以:因客戶認為品質不佳、色澤不均,經向原告反應系爭貨品有瑕疵並快遞予原告,皆不獲置理,原告並要求其自行處理,其另需支付工資並賠償他人,故未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22日、25日、26日及2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合計貨款132,500 元,並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明細表、送貨單多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等語置辦,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交付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貨物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貨物業經被告黏貼於其所施工之建築物上,有完工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依該等照片所示,難認系爭貨物有何被告所稱瑕疵存在,且被告既已將該批磁磚黏貼於照片所示建築物上,足認該批磁磚足勘其通常效用之使用。被告復自承系爭貨物黏貼後,已無留存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無從證明其所謂瑕疵係指為何,此外,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存在,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

㈢退步言之,縱認有被告所稱瑕疵存在,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依卷附之對帳明細表所示,兩造間多有磁磚建材買賣之交易往來,被告既係以此為業,對於系爭貨物之良窳,當具有判斷經驗及專門知識,故其可憑經驗及知識,以目視及自行測試之方式檢查該批磁磚是否符合所需,如有懷疑時,即應送交專門機構鑑定,然系爭貨物業經用磬而無留存,已如前述,被告所稱瑕疵貨物,並未經上訴人送交專門機構鑑定,應係被告自行檢查而認可其品質如何,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原告反應系爭貨物有品質不佳、色澤不均之瑕疵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未在發見瑕疵後即為告知,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尚難據以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㈣末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貨物,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既遲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而本件買賣雙方並無就遲延給付價金應負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申言之,本件買賣並無高於法定利息之約定利率,據此,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132,500 元,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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