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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期94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CR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6,200 元、經訴外人興川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94年12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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