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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 原告
- 金鼎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億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明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已將原訴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機械公司,從事機台製造組裝相關工作,而被告從事之業務與原告相同,詎被告為惡意干擾原告營業,明知原告前所積欠被告之貨款業已於92年7月9日清償完畢,竟提供不實之發票,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2年度裁全菊字第5668號裁定,准債權人(即被告)以29萬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85萬63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債務人以85萬638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告旋即供擔保後,由鈞院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執全字第1984號執行假扣押原告公司內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被告並將查封之動產運走保管,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交貨。嗣原告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限期命被告起訴,被告乃於92年9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萬5365元,兩造乃進入訴訟程序,迭經一、二審(鈞院92年度中簡更字第7號、9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原告終獲致確定之勝訴判決,而上開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確於假扣程序前,已清償所積欠之貨款,益證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原告之動產,使原告無法處分名下財產,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之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以維持營業,而需先後於92年8月7日、93年2月10日向訴外人黃麒瑋借款86萬元、4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94年4月28日,原告清償借款完畢,計支付利息23萬2750元;又原告應訴為防禦上必要,不得不委任律師出庭,計支出律師費用9萬2000元,總計原告受有32萬47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上開行為難論故意,惟被告於一審中,經由證人證詞,亦可明白原告確已清償貨款,卻仍悍然上訴,應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92年7月7日,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原告未給付之貨款,合計為85萬6380元,嗣因部分貨款予以折扣降價扣除2萬2840元,原告並退回機器1台扣除12萬750元,再扣除原告已交付之支票金額35萬7425元,總結未清償之貨款剩餘35萬5365元,被告乃於92年9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至被告聲請假扣押所提出85萬6380元發票,係經雙方簽認之金額,至於起訴時因部分貨款予以折扣降價,故有不同之發票金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乃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程序上並無不當,更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給付貨款訴本案訟係因證人蔡美玲、王忠孝之錯誤不實證言,致被告舉證不足而遭敗訴之判決,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於假扣押之初,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退萬步言,被告縱需負賠償責任,惟黃麒瑋為原告公司股東,資金往來頻繁,銀行往來資料,未必是借款。縱為借款,亦未必屬系爭假扣押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借據既係原告所立,何以有「代(應係「貸」之誤)款人黃麒瑋」之簽名?顯與常情有違。況借據金額為92萬4500元,借期半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惟原告開給黃麒瑋用以清償借款之3張支票,日期分別為93年2月26日、93年5月10日及93年6月26日,金額各為14萬6440元,合計43萬9320元,顯然與借據金額不相符合。原告另於93年2月10日,簽立之4萬元借據,除有如上開借據之矛盾外,就時間點而言,亦與系爭假扣押事件無涉。又以原告公司當時往來銀行帳戶資金觀之,亦無必要以高利向黃麒瑋貸款,故原告所提之借據等相關單據,顯係原告臨訟所杜撰,不足採信。再者,律師費並非必要費用,不得列入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92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菊字第5668號裁定,准被告以29萬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85萬63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債務人以85萬638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告旋即於92年8月1日供擔保後,由本院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執全字第1984號執行假扣押原告公司內之機器設備等動產,因原告未在場,僅臨時工在場,不願保管查封物品,乃由本院命被告負保管之責,並拍照編號陳報本院,原告乃於92年8月11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限期命被告起訴,被告乃於92年9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萬5365元,迭經一、二審(鈞院92年度中簡更字第7號、9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68號、92年度執全字第1984號卷、92年度裁全聲第619號卷、92年度中簡更第7號、9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已無債權可得請求,猶聲請系爭假扣押,並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提供反擔保之利息損失23萬2750元,及原告於前開92年度中簡更第7號、9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聘僱律師所支出之費用9萬2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聲請本院為系爭假扣押執行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前開主張之利息支出及律師費用?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後,旋即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而其本案訴訟減縮請求為35萬5365元,低於假扣押保全債權額之85萬6380元,且遭本院駁回其訴等情,固如前述,惟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及第二項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 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即,假扣押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假扣押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假扣押之前揭本案請求固僅有35萬5365元,惟被告在本案訴訟前,對原告表示之爭執貨款債權,為85萬6380 元,雖因原告事後自行計算,就部分貨款予以折扣降價扣除2萬2840元,且因原告退回機器1台扣除12萬750元,再扣除原告事後交付之面額35萬7425元之支票(發票日92年10月26日),乃認原告未為處理之貨款,剩餘35萬5365元,並以35萬5365元作為本案請求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銷貨單十張、及指名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三紙(SZ00000000 0號、TU00000000號、TU00000000號),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抗辯:其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爭執之貨款債權額,確為85萬6380元,僅因其在本案起訴前,原告有交付支票以供清償部分貨款,且經被告核算後,方以其最後確認之35萬5365元債權額,提起本案訴訟等事實,應屬可採。按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因認原告積欠其85萬6380元貨款未為清償,仍有爭訴之必要,其為保全將來判決結果之執行,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於提供擔保金後,始對原告前揭動產進行假扣押執行,顯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尚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故被告辯稱其為假扣押執行,僅係依法主張權利,非屬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堪採納。
(三)又原告主張於假扣程序前,其已清償所積欠之貨款,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原告之動產,使原告無法處分名下財產,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之行為,乃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按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數額,本有爭執,而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清償部分貨款之面額35萬7425元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2年10月26日,於假扣押執行時,尚未兌現,堪認被告於92年8月5日執行假扣押時,原告就被告假扣押保全之貨款債權,仍有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應屬無誤;又本件被告就其事後結算之35萬5365元債權額,提起本案訴訟,雖遭判決敗訴確定,惟被告係因舉證不足而遭敗訴,而非起訴顯無理由而遭敗訴,亦有本院92年度度中簡更字第7號、9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於為假扣押程序之初,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假扣押程序,既係依法主張權利,而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對被告尚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損害內容所為之攻擊主張、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