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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告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WA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面額新台幣1百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10日之支票1紙,詎經於94年11月16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對於上開支票確是其所簽付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初則辯稱:該張支票確實是我開立的,當時我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該筆錢是他匯現款壹佰萬元給我的,當時他有說不用還,且他為了要跟他太太交代,所以要我開該張支票,好讓他可以跟他太太交代。繼則辯稱:原告有當證人謝柏良的面提過該筆壹佰萬元之借款不用還了,當時證人有在場等語為辯。並提出傳真便條紙影本1件及請求訊問證人謝柏良等為證,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付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借款原告有說不用還,嗣後亦有多次在朋友面前表示不用還等情。惟查系爭支票借款依原告提出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付明細所載,係原告於91年10月11日以轉帳匯款給予被告,並依原告之陳述係每一年均有換票,此已是第2 次換票,則苟原告有免除被告之債務,核情應無此積極換票行為。再證人謝柏良固亦曾到庭證稱其於93年底或94年初,確實聽過原告表明被告之欠款不用還了等語。但謝柏良又證述稱其並不知本件原、被告間之簽發付支票之事實,則其所謂免除債務是否即是本件票款債務? 亦不能遽為認定。再核被告提出之傳真便條紙一紙其上無原告之具名,其真正本即有所疑慮,且其內述亦僅略敘被告不用擔心貸款之事,會謹慎完善處理,亦無明確表示免除系爭票款債務之表示。再核以原、被告二人處事之謹慎,核情苟原告有免除被告之系爭票據債務,原告應會將系爭票據交還被告,被告亦應知取回票據始可完全免除債務而無後顧之虞之情事,本件原告既未交還被告系爭票據,顯然並無免除系爭票據債務之事實。被告所辯,依首開說明,應屬無據,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0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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