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彭湘淳
- 訴訟代理人
- 呂富進
- 被告
- 金寶包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林方璋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陸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寶包裝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丙○○、丁○○、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9日至97年8月29日止,借款之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4%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2年9 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詎被告金寶包裝有限公司自95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期按月應繳付之金額,且於95年 3月3 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金寶包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