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 原告
- 寶馬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成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原告購買磁磚建材,為給付價金,交付由被告簽立發票日為94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6,800元、65,000元,票號分別為NTA0000000、NT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尚欠原告94年2、3、4月份之貨款共計93,337元,屢經催討,亦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131,800 元及自94年5月3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貨款9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