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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32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320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樺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樹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陸佰玖拾陸元,被告樺樹貿易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參佰壹拾肆元,餘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以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部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中部公司持有原告於92年2月29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6萬8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中部公司返還不法剋扣之薪資,並變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中部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前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中部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52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5年7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倒數第7行)。嗣又追加樺樹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樹公司)為被告,請求返還不法剋扣之薪資,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中部公司、樺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5200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5年11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㈣)。繼復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中部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62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樺樹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5年12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㈤)。嗣再減縮請求被告樺樹公司給付之金額後,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中部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62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樺樹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35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6年5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㈦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中部公司返還不法剋扣之薪資16萬5200元,業經被告中部公司同意(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倒數第4行);又原告追加樺樹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返還不法剋扣之薪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於原告將請求被告中部公司、樺樹公司應連帶給付16萬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變更為各請求被告中部公司給付6萬6200元,被告樺樹公司給付9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將請求被告樺樹公司給付之金額,由9萬9000元減縮為6萬3500元,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於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到場之被告中部公司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勞工,與被告中部公司訂有外勞委託服務契約,由其仲介來台,受僱於訴外人蕭民安,擔任家庭看護工,自92年5月11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為期3年,每月薪資1萬8000元。期間因被告中部公司於93年1月6日,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終止勞務仲介之許可,乃自93 年1月12日起,由被告樺樹公司接續被告中部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契約。又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等僅得向原告收取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之服務費,詎被告等無法律上權源,竟向雇主不法剋扣原告之部份薪資,自92年5月11日起,至93年1月11日止,計8個月期間,雇主給付被告之薪資14萬4000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2萬8800元(包括應給付被告中部公司之服務費1萬4400元、越南國稅1萬2672元及健保費1728元)後,原告應領得之薪資應為11萬5200元,惟原告實際僅領得4萬9000元,計被告中部公司共不法剋扣原告薪資6萬6200元;而自93年1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計28個月期間,雇主給付被告之薪資50萬4000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10萬9000元(包括應給付被告樺樹公司之服務費4萬5600元、越南國稅4萬4352元、居留證費用3000元、體檢費用1萬元及健保費6048元)後,原告應領得之薪資應為39萬5000元,惟原告實際僅領得33萬1500元,計被告樺樹公司共不法剋扣原告薪資6萬3500元。被告中部公司、樺樹公司上開向雇主不法剋扣原告薪資之行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並聲明:

(一)被告中部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62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㈣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樺樹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35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㈣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部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中部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庚○○係於93年10月7日,向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辛○○接手承受中部公司,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庚○○,而被告中部公司早於93年1月6日,即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終止勞務仲介之許可,是庚○○接手當時公司營業項目已無「就業服務業」,且庚○○對原告所稱不法剋扣其薪資等情,毫無所悉,是縱原告所言屬實,亦應向辛○○請求,蓋與被告中部公司無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中部公司確有向雇主收取原告之部份薪資,惟原告前向被告中部公司預借安家費16萬8000元,並同意在台工作,由工資扣抵,是被告中部公司所為乃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樺樹公司則以:被告樺樹公司除每月向原告收取約定之服務費外,並未收取任何其他之款項,嗣被告樺樹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5年2月13日將所有業務委託訴外人長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青公司)辦理,而長青公司於95年5月10日原告離台前,特別針對原告在台期間是否還有任何問題需要協助或釐清 (包含薪資問題)予以切結,由原告親自書立切結書,謂與雇主結算清楚薪水及稅金,無任何疑問;公司有照法律的規定結算薪水,幾個月前因有誤會,薪資有誤,但公司已與我算清,足證被告樺樹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況原告尚積欠被告樺樹公司94年10月至95年2月計5個月之服務費7500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勞工,與被告中部公司訂有外勞委託服務契約,由其仲介來台,受僱於訴外人蕭明安,擔任家庭看護工,自92年5月11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為期3年,每月薪資1萬8000元。期間因被告中部公司於93年1 月6日,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終止勞務仲介之許可,乃自93年1月12日起,由被告樺樹公司接續被告中部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來台受僱於雇主,每月薪資1萬8000元,雇主依仲介公司即被告二人之指示,將應給付原告之工資,部分交付予原告其餘部分則由被告二人派員前往雇主處,代原告收取,今兩造仲介服務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二人未將收受之工資扣除原告應負擔額後,返還原告,計自92年5月11日起,至93年1月11日止,計8個月期間,雇主應給付原告之薪資14萬4000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2萬8800元(包括應給付被告中部公司之服務費1萬4400元、越南國稅1萬2672元及健保費1728元)後,原告應領得之薪資應為11萬5200元,惟原告實際僅領得4萬9000元,計被告中部公司共不法剋扣原告薪資6萬6200元未還;而自93年1月12 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計28個月期間,雇主給付被告之薪資50萬4000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10萬9000元(包括應給付被告樺樹公司之服務費4萬5600元、越南國稅4萬4352元、居留證費用3000元、體檢費用1萬元及健保費6048元)後,原告應領得之薪資應為39萬5000元,惟原告實際僅領得33萬1500元,計被告樺樹公司不法剋扣原告薪資6萬3500元未還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究者為:1.原告任職期間,應取得之薪資為何?實際已取得為何?被告二人代原告收取多少薪資?2.被告二人代原告收取之薪資數額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後,餘額為何?被告二人就代原告收取之薪資餘額,是否應返還原告?: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中部公司仲介來台受僱於蕭民安,而原告受僱於雇主,每月薪資1萬8000元,雇主依仲介公司即被告二人之指示,將應給付原告之工資,部分交付予原告其餘部分則由被告二人派員前往雇主處代原告收取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審諸證人即實際為訴外人蕭民安處理僱用原告事宜之癸○○到庭結證稱:「我大約在3年前的5月份有僱用原告,每月薪資為15840元,另外有含例假日加班費總共17952元,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辛○○給我一張表,要我給原告一部分的工資,其他的工資要匯到帳戶,後來我沒有匯款,都是被告公司派人來跟我收,我之前也有請一個外勞,很平順沒有問題,不知道這個會有問題,所以我沒有將資料留存的很完整,公司總共拿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應該有10幾萬元。被告公司給我的表,第二行所載金額就是公司要我給原告的錢,前6個月領5500元,第7到12個月領8OOO元,第13到24個月領9000元(依薪給付表載,應為10584元之誤),第25到36個月領13000元(應為14584元之誤),我都有按照表載金額付給原告,其餘的金額都是被告公司派人來收取。我的印象中,沒有看到原告有簽本票給被告,我之前有問被告公司的前負責人,外勞為何領那麼少錢,被告的前負責人說外勞在國外有跟公司借錢。」、「外勞的薪資大概都是我及我太太在處理,外勞的薪資因為仲介公司有拿一張表給我,有交部分現金給外勞,另外的錢仲介公司要求我匯款,但是我因為有事情要請教仲介公司,所以我要求仲介公司來收錢。仲介公司來收錢都是給我收據,我跟這家仲介公司往來已經6年,之前都沒有問題,錢也都是這樣付,所以我沒有特別留存收據,有時候辛○○會來收,但大部分都是黃香蓮來收錢的,她來收錢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帶一位翻譯來。後來,仲介公司把外勞轉給長青公司,時間快到的時候,我想繼續延聘,但是找不到樺樹公司的人員,長青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說人員由他們服務,後來長青公司有跟我收六、七千元。94年8月外勞去檢舉的時候,樺樹公司就沒有來收款了。長青公司來收的錢是服務費,還沒檢舉之前,仲介公司確實是按表來跟我收錢,仲介公司為何來收外勞的工資我不清楚,因為以前聘僱那麼久,都是這樣給付工資的。我的印象中,檢舉後仲介公司大約有7、8個月沒有來收錢,而且我打電話去詢問,仲介公司告訴我說沒有來收的錢要給外勞,我並不知道是因為仲介公司出了問題。我的收據沒有刻意保存,我是回去找尋剛好有剩下這3張。最後1年的錢大部分都是由外勞領走。」等語(詳參本院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受僱於蕭民安每月薪資應為17952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萬8000元;且參諸癸○○所提出被告中部公原負責人辛○○所交付之薪資給付表,其記載第1至第6個請雇主給付原告5500元,其餘薪資扣除健保費216元外,1萬2284元,中部公司本係要求代雇主蕭民安處理外勞事務之癸○○,將薪資匯至辛○○於泛亞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參諸癸○○上開陳證:因蕭民安慮及需仲介公司每月到府服務,乃表示以現金給付,並由仲介公司人員書寫收據領取原告未領之工資等情,再審諸癸○○所提出,被告中部分公司92年6月17日、7月22日所出具之請款單,其記載被中部公司於上開時日,由該公司受僱人乙○○各向僱主收款1萬2280元(即17952元減原告每月所領5500元工資再減健保費216元,餘款1萬2280元),並經主管(即副理辛○○)簽核;及被告樺樹公司93年1月18日所出具之請款單,其記載該公司受僱人乙○○向僱主收取7152元(原告領取工資10584元,再減健保費216元,餘款7152元),足認癸○○證稱:仲介公司在原告向彰化縣勞工局檢舉前,原告僅取得部分工資,其餘部分工資,由被告二人派員代為收取,應屬可採,被告二人否認於原告來台受僱期間,有代原告向雇主收取工資之事實,且稱:其等向雇主收取之款項,係代原告匯款回越南,而非代為收取工資,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2、又依證人癸○○前開證述被告二人確有代原告向其請領工資之內容,及其所提出之薪資給付表、被告中部公司樺樹公司所開立予癸○○之收據、與原告檢舉資料,經相互比對,堪認原告於94年8月12日提出檢舉申訴以前,原告本應得之工資,確有部分由被告中部公司及被告樹公司自雇主處,代為領取保管無誤。再者,原告主張其來台受僱期間,被告中部公司於93年1月6日,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終止勞務仲介之許可,乃自93年1月12日起,由被告樺樹公司接續被告中部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中部公司自92年5月11日起,至93年1月11日止,計8個月期間,有代原告向雇主請領部分工資;被告樺樹公司自93年1月1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有代原告向雇主請領部分工資。另依證人癸○○所提出之薪資給付表,原告前6個月(即92年5月11日起,至92 年11月10日止),每月僅領5500元,餘12280元,由仲介公司代領;前7至12個月(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每月僅領8000元,餘9376元(17952元減8000元減216元=9376元),由仲介公司代領;前13至24個月(即93年5月1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每月僅領10584元,餘額7152元(17952元減1058 4元減216元=7154元),由仲介公司代領;前25至24個月(即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每月僅領14584元,餘3152元(17952元減14584元減216元=3152元),由仲介公司代領;是被告中部公司服務期間,即於92年5月11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計8個月份,被告中部公司計代原告向雇主蕭民安領取工資9萬3152元(計算式:前6個月,6x12280元,後2個月,2x9736元,合計9萬3152元);被告樺樹公司服務期間,即於93年1月11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計19個月份,被告樺樹公司計代原告向雇主蕭民安領取工資13萬2784元(計算式:93年1月11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4x9376元;93年5月1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12 x7152元;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3x3152元;合計13萬2784元)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部公司代原告向雇主領取之工資為9萬3152元,扣除原告自認應為給付予被告中部公司之服務費1萬4400元、越南國稅1萬2672元,被告中部公司代為保管應返還之工資數額為6萬6080元;被告樺樹公司代原告向雇主領取之工資為13萬2784元,扣除原告自認應為給付予被告樺樹公司之服務費4萬5600元、越南國稅4萬4352元、居留證費用3000元、體檢費用1萬元,被告樺樹公司代為保管應返還之工資數額為2萬9832元;今原告業已來台受僱完畢,其已終止與被告二人間之服務契約,不再委託被告二人處理事務,被告二人持有前述原告本應得之工資,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代原告領取保管之工資,已法律上之原,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將前述不當得利之金額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三)至於被告中部公司辯稱: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庚○○係於93年10月7日,向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辛○○接手承受中部公司,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庚○○,而被告中部公司早於93年1月6日,即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終止勞務仲介之許可,是庚○○接手當時公司營業項目已無「就業服務業」,且庚○○對原告所稱不法剋扣其薪資等情,毫無所悉,是縱原告所言屬實,亦應向辛○○請求,蓋與被告中部公司無涉云云,按被告中部公司既有代原告向雇主請領工資,而現在已無保管之法律上原因,本應返還利益予原告,此與被告中部公司經營權是否更替無涉,被告中部公司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中部公司復辯稱:縱認被告中部公司確有向雇主收取原告之部份薪資,惟原告前向被告中部公司預借安家費16萬8000元,並同意在台工作,由工資扣抵,是被告中部公司所為乃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惟被告中部公司上述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中部公司前否認有代原告請領工資,現又辯稱其得以借款債權抵扣所代領工資,前後反覆,即難遽採,況被告中部公司就有給付原告安家費16萬8000元之事實,復未能舉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亦可無採,被告中部公司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四)另被告樺樹公司固亦辯稱:被告樺樹公司除每月向原告收取約定之服務費外,並未收取任何其他之款項,嗣被告樺樹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5年2月13日將所有業務委託訴外人長青公司辦理,而長青公司於95年5月10日原告離台前,特別針對原告在台期間是否還有任何問題需要協助或釐清(包含薪資問題)予以切結,由原告親自書立切結書,謂與雇主結算清楚薪水及稅金,無任何疑問;公司有照法律的規定結算薪水,幾個月前因有誤會,薪資有誤,但公司已與我算清,足證被告樺樹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云云,並舉證人辛○○到庭附和其詞;然證人辛○○本為被告中部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不否認為樺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樺樹公司負責人壬○○為辛○○之女),而系爭原告薪資亦由辛○○主導代為收取,顯見證人辛○○實係本件代收原告薪資而未返還之主事者,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而難遽信,而辛○○所提出之切結書一份,原告業已否認其真正,且縱使切結書為真,依其文義,原告僅稱其與雇主間之薪資及國稅已無爭議云云,按本件原告之雇主就原告之薪資本無積欠之情事,且代原告向雇主收取薪資而未返還原告之人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代原告收取薪資之情事,亦發生於94年8月12以前,而訴外人長青公司直至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訴後,方於95年2月13日介入為原告服務,且於原告於申訴後,雇主亦直接將原告薪資交由原告收取,是原告與雇主及長青公司間,本無薪資糾紛,原告為順利離境,乃切結陳明其與雇主無任何薪資糾紛,當無疑義,自難依該切結書即認被告二人有返還原告薪資之情事存在。再者,被告二人確有代原告收取薪資未還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二人猶飾詞否認,且虛稱所代收之薪資係原告積欠被告二人之安家預借款,被告二人利用原告急於返鄉心情,命原告書寫切結書,並以該切結書為證,陳稱未積欠原告款項,自屬卸責之舉,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中部公司代原告向雇主領取之工資,而未返還之工資數額為6萬6080元;被告樺樹公司代原告向雇主領取未返還之工資數額為2萬9832元,而被告二人就其所收取之工資,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部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6080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樺樹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9832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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