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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8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5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鈦晶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賴相尹即詹芳如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94年7月30日無條件支付」、「此本票授權台新銀行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此本票之利息係自發票日起按左列方式計算:按年利率15%固定計息」、「付款地:台中市○○區○○路2段187號4樓」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136,726元。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票面餘款136,726 元,及自到期日即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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