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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24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美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4243號

原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汛錡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2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汛錡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汛錡公司)為其經銷商,並於經銷契約存續中向其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迄尚積欠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91,704元,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汛錡公司給付買賣價金291,704 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乙○○既為被告汛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而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經銷合約,其第11條約定:「凡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甲(按即被告汛錡公司)、乙(按即原告)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明示就本件經銷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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