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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0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57號

原告
丙○○
被告
合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合得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BV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7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82,340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5年7月21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82,340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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