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0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8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忠駿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市戶政事務所,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1,053元,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皆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退票,催討未償還,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系爭支票之款項係因原告所承包之水電工程尚未完成,且已施工之工程有諸多瑕疵未改善,故尚有疑慮等語置辯。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辯:原告所承包之水電工程尚未完成,且已施工之工程有諸多瑕疵未改善,故系爭支票之款項尚有疑慮云云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爭執,殊非可採。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61,053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6,57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 票 據 號 碼│ │編號│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 │ 1 │ 95年4月30日│ 197,900元 │ 95年5月2日│ FAX0000000 │ ├──┼──────┼──────┼──────┼──────┤ │ 2 │ 95年5月10日│ 80,000元 │ 95年5月10日│ FAX0000000 │ ├──┼──────┼──────┼──────┼──────┤ │ 3 │ 95年5月10日│ 126,543元 │ 95年5月10日│ FAX0000000 │ ├──┼──────┼──────┼──────┼──────┤ │ 4 │ 95年5月10日│ 67,000元 │ 95年5月10日│ FAX0000000 │ ├──┼──────┼──────┼──────┼──────┤ │ 5 │ 95年5月10日│ 89,610元 │ 95年5月10日│ FAX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