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254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254號
- 原告
- 全創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慶鈴 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何國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0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至93年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車用影音系統、倒車雷達等貨品,並通知原告公司當時會計丁○○應分別將前述貨品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晴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晴田公司)台北總公司及上海晴田分公司,被告雖訂購貨品多次尚未支付貨款,惟因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當時並擔任原告公司協理,會計丁○○不疑有他,繼續讓被告訂購,致積欠金額達375,784 元。嗣因晴田公司幫原告公司購買貨品代墊1,760 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374,024 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㈡、被告則以:
1、被告曾於原告公司擔任協理乙職,任職期間負責業務銷售,為原告公司尋找買受公司貨品之客戶,而晴田公司經被告為原告公司努力接洽後,晴田公司始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亦交付系爭貨品予晴田公司或其指定運送之上海晴田公司,故本案件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晴田公司間。易言之,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晴田公司,與被告無涉,此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數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證物,均係列載晴田公司為貨款請求之相對人,可見原告顯知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晴田公司無疑。故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被告間,原告竟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2、再者,被告係於93年3 月底即自原告公司離職,雖原告否認被告於93年3月底離職,然原告亦自陳:93年4月份起,被告即未再進入公司,而係前往大陸發展等語,是故,至少被告於93年3 月以後,即未再與原告公司接觸。倘若確有如原告前述主張:係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請原告直接將系爭貨品交付予晴田公司,被告不可能於93年3 月以後有再向原告訂貨之情事。惟查,觀諸原告庭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93年5月直至94年5月約一年之時間,原告仍有交付貨品予晴田公司,其與原告上述主張,相互矛盾,亦更得證明整筆交易自始至終原告均知被告並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買受人係晴田公司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以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改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前後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之情形,但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復為被告所同意,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1年至93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車用影音系統、倒車雷達等貨品,並指定原告將系爭貨品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晴田公司台北總公司及上海晴田分公司,詎被告迄今尚有共計375,784 元之貨款未給付,經扣除晴田公司為原告購買貨品代墊1,760元後,尚應支付374,024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訂購貨品明細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與原告簽訂上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抗辯之訴外人晴田公司?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供佐參。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雖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為論據。然依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記載內容,客戶公司名稱為上海晴田公司,並非被告本人,而其餘之記載,亦無法推知為被告即為本件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且原告之會計即證人楊紫茜(原名丁○○)到庭證稱:「被告是負責業務,這段期間外面客戶會跟協理訂貨,協理就會告訴我某某客戶要訂貨,遠途的我就寄貨運,短途的有些是協理自己送貨或請業務送。(問:這段期間,被告有無說晴田公司要請訂貨,請你送貨?)有的,次數還蠻多的。晴田公司貨是要送到大陸去,都是打包寄空運或海運。(問:送給晴田公司的貨,就你所知,是被告自己要訂的或是晴田公司要訂的?)被告說晴田公司要的貨,我就出貨作帳,帳目都是晴田公司要的。(問:已收金額137,516 元何意?)當時我任職時有收一部分貨款,晴田都用匯款的,到我離職時,仍有一些貨款未結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晴田為何匯款給原告?)因為我跟晴田催帳,但是晴田只匯了一部分。有一部分未匯的,晴田說要再作帳或跟被告對帳。因為,有時我會再跟被告核對帳款,晴田的林小姐是透過被告訂貨,所以她也會再跟被告對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交代某某公司要向原告訂貨時,是否會開立出貨單?)是的。出貨單上會打上買受公司的名稱。被告訂貨給晴田公司的,出貨單上會打「上海晴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物一--應收帳款明細--晴田的請款單,是否妳所製作,製作這份何意?)是我製作的,是我傳真給晴田林小姐對帳,林小姐回傳,左邊是退貨明細,右邊是扣除退貨及運費後可請款之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請款單明細,是替原告公司向晴田請款?)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印象中,被告有無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沒有,他是公司的業務,是替客戶訂貨。」等語。而睛田公司會計丙○○到庭亦證稱:收帳明細表上之貨品,是上海晴田公司透過被告訂的。伊是事後對帳才知道(晴田)公司有透過被告訂這些東西。應收帳款明細表-晴田公司部分,是伊與原告公司會計楊紫茜小姐對帳。(問:原告每月向晴田公司請款的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否都如法官提示的應收帳款明細表-晴田?)是的。這都是經過上海晴田公司確定,伊只是幫晴田付款等情。由以上事證可知,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協理,負責業務銷售,其本於受僱人地位,尋找客戶,向晴田公司要約,推銷貨品,並於確認買賣標的物貨品後,由原告職員出具出貨單予晴田公司,再與晴田公司核對出貨項目,其後,晴田公司再據此匯款予原告公司。依此情事,應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晴田公司間,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買受人給付貨款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原告公司協理,負責業務銷售,應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