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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全創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 (下同)94 年6月2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於95年1月11日提出「申請事項處理表」,表示尚有部分帳款未收回,將於95年2月28日收回,如未收回,被告願自行承擔等情,惟被告並未如期收回,經原告結算後,被告應繳回之貨款及其他借出商品等共計454945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人事資料表、業務人員作業切結書、離職申請書、申請處理事項表、應收帳款統計表及借出憑單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及申請處理事項表等約定內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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