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77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73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5
- 被告
- 永都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 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葉太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96年5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渠等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應全部視同到期,尚欠本金240435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查詢單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