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88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83號
- 原告
- 鄭香即大統領理容
- 被告
- 廣昇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14,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惟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00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014,000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9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 票 面 金 額 │票 號 │
│ │ │ │ │ (新台幣) │ │
├──┼─────┼──────┼───────┼────────┼───────┤
│1. │廣昇汽車有│94年7月20日 │94年7月20日 │100.000元 │AT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94年7月31日 │94年8月1日 │400,000元 │AT0000000 │
├──┼─────┼──────┼───────┼────────┼───────┤
│3. │同上 │94年8月31日 │94年8月31日 │ 70,000元 │AT0000000 │
├──┼─────┼──────┼───────┼────────┼───────┤
│4. │同上 │94年9月15日 │94年9月15日 │444,000元 │AT0000000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