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420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蕭治安即宏安工程行
甲○○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中市○○路○段306號3樓之3,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二人於民國94年12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46,000元,到期日為95年7月13日,並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付款地在台中市○○路○段306號3樓之3,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尚積欠票款本金1,309,5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於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69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