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471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47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鉫鈺鈿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鉫鈺鈿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授權被告丙○○使用,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即得於商務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使用商務卡迄至95年10月2日尚有新台幣(下同)199,989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5,403 元,以上合計205,392 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