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6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9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台中市○○路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受款人為被告乙○○,票號:CR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4年12月20日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26,800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26,800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