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7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71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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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 日向其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41之99、41之14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8建號建物,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被告除給付150萬元外,餘款500萬元約定分3 年給付完畢。被告本應依約於94年8月31日給付第1期150 萬元,詎屆期未為給付,雙方乃協議該150萬元再分3期給付,並由被告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 紙以為擔保,詎該支票經提示後竟因提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至為明顯。本件兩造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應另給付原告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及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本於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 日止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