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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20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820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亮采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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