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 原告
- 加陽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名佳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7日,向原告訂購數位錄影機100 台,價金共200,000元,原告並於同年9月28日如數交貨予被告,詎被告竟未給付該批貨款,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貨品,伊係於94年9 月22日向訴外人雅仕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仕達公司,負責人乙○○)下單訂購AVION數位DV,數量100PCS,總價200,000元。伊在接獲全部貨品後,即簽發面額50,000元之支票(票號MB0000000 )、面額150,000元之支票(票號MB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10月31日之誠泰銀行支票2 張,交由訴外人雅仕達公司負責人乙○○如數兌領完畢。換言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至於訴外人雅世達公司係如何與原告訂購,或請原告代工、或轉包予原告,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惟迄未給付貨款等情,雖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簡要表、轉帳傳票、客戶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為憑,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訂貨,並以前情置辯,且提出該公司向訴外人雅仕達公司採購之產品訂購單,於94年9月20日交予訴外人雅仕達公司之2紙支票存根(面額分別為50,000元、150,000元,票號各為MB0000000、票號MB0000000 之支票)影本及被告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第3 頁存款單影本為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客戶應收帳款簡要表、轉帳傳票、客戶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為憑,惟上述各項單據,均係原告方面作成之文書,尚不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數位產品之事實。再參以原告於審理中陳述:「(何人向你們聯絡買賣事宜?)是雅仕達公司的乙○○跟我們說的。乙○○說他要訂購這批照像機,請我們將貨送到名佳欣公司去(即被告公司)。(貨款為何不向乙○○收取?)我們有要跟乙○○收款,他說他錢還沒有跟被告要,事後我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錢已經給乙○○了。被告的票有指定受款人是雅世達公司。」等語。依此情事,本件系爭數位產品既是訴外人雅世達公司負責人乙○○向原告所訂購,訴外人雅世達公司並指定將該貨物送交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乙節,應堪採信。何況,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雅世達公司,作為購買產品貨款之上述2 紙支票,業已如期如數兌現,此有被告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第3 頁存款單影本為憑。益見,被告辯稱其係向訴外人雅仕達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已如數給付貨款乙節,堪予採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貨事實,即無法提出可信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舉證顯有不足,自難憑信。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屬無憑,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