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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補字第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42號
原   告
和昶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676,883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671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6132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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