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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國精

原告
丁○○
原告
丙○○
被告
佑晟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北市○○路○段10號6樓之1,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67,3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後訴訟進行中,原告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3,3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丁○○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台中分公司營業部經理,並約定前3個月之底薪保障為40,000元,3個月以後始依業績多寡計算薪資,然被告於94年11月25日解僱原告丁○○時,就原告丁○○任職期間(94年9月1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之薪資93,333元,被告僅支付30,000元,尚欠63,333元。(二)原告丙○○自94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台中分公司營業部工讀生職務,並約定時薪1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丙○○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共計85小時之薪資8,500元,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二人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3,3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丁○○係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主要工作為增員及衝業績,酬勞及獎金係依業績多寡來計算,並無底薪之約定,而原告丁○○不但業績持續掛零,經常上班遲到,更利用公司資源影印他家公司之資料,且隱瞞被告僱用其女(即原告丙○○)為被告公司工讀生,原告丁○○違反公司規則之行為,被告未立刻開除原告丁○○,反而給予30,000元之車馬補助,被告並無再給付薪資與原告丁○○之義務。又原告丙○○部分,其工作內容為負責接電話,惟接電話之人大部分均係原告丁○○,足見無僱用原告丙○○之必要,另原告丙○○之打卡單上打卡時間內容與實際上班時間不符,因原告丙○○平常均遲至7時才上班,然打卡單上打卡時間竟為5時30分,又原告丙○○打卡單上星期六打卡時間為上午10時,惟被告台中分公司下午1時以後才有人接電話,足見原告丙○○之上班時數係虛報,是被告不發給原告丙○○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丁○○部分: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丁○○主張:其自94年9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台中分公司營業部經理,並約定前3個月之底薪為40,000元,3個月以後始依業績多寡計算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人事命令公告及薪俸袋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韓繼武、李念學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丁○○約定底薪,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區域經理周芊為證,而該證人雖亦到庭證稱:其一直無固定薪資及被告公司無保證底薪等語,然就其證述內容觀之,其與原告之任用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並未承諾與原告丁○○為底薪之約定,又被告復不爭執其已給付原告丁○○30,000元,且更表示原告丁○○任職期間,業績持續掛零等語,則被告若無與原告丁○○有底薪之約定,被告豈有在原告丁○○業績掛零情況下,仍給付30,000元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應認原告丁○○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原告丁○○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丁○○復主張:其自94年9月1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任職期間,被告僅支付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俸袋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丁○○任職期間,業績持續掛零,上班經常遲到,更利用公司資源影印他家公司之資料,且隱瞞被告僱用其女為被告公司工讀生等語,縱屬實情,然被告究受有何損害?其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能確定,被告僅能另循合法途徑解決,尚不得據此資為拒絕給付與原告約定之薪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丁○○主張:其自94年9月1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承諾每月支付薪資40,000元,應可採信,則原告丁○○自94年9月1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合計任職2個月又10天,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薪資為93,333元(計算式:40000+40000+13333=93333),而被告僅給付30,000元,是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丁○○63,333 元。從而,原告丁○○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原告丙○○部分: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主張:其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於被告台中分公司營業部擔任工讀生職務,共計85小時之事實,業據其上下班打卡單一份為證,核算其上班時間,累計確實已有85小時,原告丙○○前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之打卡單上打卡時間與實際其上班時間不符,且打卡單上星期六打卡時間為上午10時,然被告台中分公司下午1時以後才有人接電話,足見原告丙○○之上班時數係虛報云云,然為原告丙○○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二)原告丙○○又主張:其擔任工讀生時薪為100元,且被告迄未給付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之薪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丙○○此部分主張亦認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丙○○主張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之任職被告公司時數共計85小時,應可採信,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薪資為8,500元(計算式:100×85=8500)。從而,原告丙○○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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