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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

原告
乙○○
被告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貨車司機,被告於94年12月27日以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SA-703車號送貨途中,因規避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拒絕接受稽查,棄車於交通道路上,將車門鎖上,並逃離現場,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60條第1項,致該車當時被吊扣牌照,造成公司營業損失及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聲譽並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6項第10款之規定(對於車輛機具、物料故意拋棄,其情節重大」給予記過懲戒處分,復以原告在公司內煽動是非,威脅主管人員,態度惡劣,違抗命令且私自撕毀處分公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對於主管有威脅或重大侮辱之行為),以及第10條第6項第1款內容(煽動是非,嚴重妨害程序之進行),而於同年12月29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然原告於94年12月26日下午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前往峻威工地,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街路2號之1曾姓住宅前,因適前方有交通警察執行路檢,原告因車載6立方米預拌混凝土,已超出車載4立方米之規定,為避免遭警方取締致公司受罰款及車輛違規記點,速將該車停在路邊,熄火鎖門後進入商店,隨即再進入曾姓住所,觀望警方情況,嗣警方趨前查看該車,見車上無人隨即通知被告公司廠長劉明烜到場,並同意警方吊扣該車牌照,當警方離去時,原告遂將該車開回公司,該車所載之物即卸下由他車運送。本件原告純係善意為被告公司避免受罰及汽車違規記錄記載處分,被告公司偏執原告係故意拋棄公司車輛,實乃昧於事實,何況原告單純受雇於被告,車載重量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將被吊扣牌照歸責於原告,係倒果為因,有失厚道。被告明知預拌攪拌車超載會有危險,警方並會隨時取締,卻又要求超載而不能被警方取締,原告為求餬口,聽命行事,何能將超載遭取締之結果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於94年12月27日以該車牌照被吊扣,並執此謂原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信譽,誇大其詞,據此給予原告記過處分,尚欠缺懲戒之實質正當性,又被告廠長劉明烜於同日要求原告至交通隊取回牌照,原告則表示此事應由被告處理為妥,雙方意見不合,被告方面為達資遣原告之實,據此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情未合,亦欠缺解雇之實質合法性,故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19478號函第㈡項第⑷款之內容:如雇主無故辭退勞工,勞工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是依照原告工作年資(換算工作基數應為6又12分之1)及原告離職前之6個平均薪資【即(39,507+49,917+36,582+34,112+ 33,317+36,444)/6=38,313】,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233,070元(即38,313X6+38,313X1/12=233,07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資遣費,並未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資遣費自與法不合,況被告於94年12月27日以原告規避交通警察稽查任務,拒絕接受稽查,棄車於交通道路上,將車門上鎖並逃逸現場,原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60條第1項致該車被吊扣牌照,造成公司營業損失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聲譽,並已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6項第10款,故予以記過懲戒處分,原告不知反省,竟於當日私自撕毀公司佈告欄內之處分公告,然原告之處分並無欠缺被告所稱之實質正當性,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怪罪被告處置不當,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被吊扣,於辦公室大聲咆哮並威脅廠長若不負責將該車牌領回供其使用,並補償其扣牌期間未出車之工資,就要給他好看,事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對於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行暴行威脅或重大侮辱行為,情節重大,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並無被告所稱欠缺解雇之實質正當性,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況原告亦未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更無法認為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之除斥期間內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屬無故解雇?

㈠按勞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符合該條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9日無故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主張其於95年1月2日之存證信函內已提到:⒈被告應給付6年又2月之資遣費;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一式二份等語,因原告非專習法律之人,其用字遣詞難與法律所規定一致,且於法官審理時訊問原告是否終止勞動契約,其回答請求資遣費當然含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固提出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惟查,原告於95年3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卻陳稱:「是被告辭退我,我沒有對被告終止契約。我意思是被告辭退我要給我資遣費,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對被告終止契約,只有被告對我終止契約,被告對我終止契約是違背勞基法」等語,又稱:「94年12月29日被告以我對主管有出言不遜、威脅恐嚇辭退我」等語,顯見被告至少於94年12月29日知悉被告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其若主張被告當時無故辭退,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應於翌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又請求資遣費與終止勞動契約,一為請求權,一為形成權,分屬二種不同之權利性質,尚難期一,再查,原告雖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其曾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一般勞工要求雇主開立非自願性離職書,通常固係為請求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而請求雇主開立,此項請求權雖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雇主不得拒絕,然該項請求之前提,乃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原告對於其於發給被告存證信函之前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事後更改主張其表示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包含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30日內之除斥期間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即非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2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上開結果已無影響,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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