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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2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峻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勞簡字第27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己○○即雅園新潮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李宗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6,791元,並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9 月22日起於被告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任職,於94年6月1日起被商調至其關係企業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任職。詎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卻於95年3 月20日透過店長告知原告因營業額不佳,須資遣員工,故原告只需工作至95年3 月31日為止。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原告解雇,且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資遺費。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並於95年4 月19日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請求協調被告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協調並未成立。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原告解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266,791 元。

㈡、被告抗辯:

1、被告至軒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在法律上是不同主體:

⑴、按被告至軒食品有限公司係於82年6 月28日由負責人己○○在台中市○○路○段26號設立,嗣於82年12月15日又於台中市○○路1號3樓設立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因總公司之登記名稱為至軒食品公司,但營業招牌為「雅園川菜館」,為便於區分起見,乃將總公司或總店稱為「雅園川菜館」,而將館前路之分公司稱為「館前店」或「博館店」。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係己○○於93年10月25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所設立(一般俗稱「設籍課稅」,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公司設立於台中市○○○路236至242號。是以,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及雅園新潮飲食店,在法律上為兩個獨立主體。其兩主體間,對於所僱用之員工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並無連帶負責或共同負責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資遣費云云,顯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工作情形:原告於87年9月22日任職之後,至94 年5 月31日止,其薪資所得稅扣繳單位為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自94年6月1日起至原告95年3 月31日離職為止,其所得稅扣繳單位為雅園新潮飲食店(按因95年度之所得稅尚未屆申報期間,是扣繳憑單僅至94年12月份)。由此可知,在法律上,於94年5 月31日之前,原告係屬被告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路分公司之員工,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原告在此段期間內,則屬雅園新潮飲食店之員工。又由於被告等均屬同一事業集團(即負責人均為己○○),故原告於工作期間,有被借調幫忙之情事,亦即,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經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之同意,將原告派駐至被告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店幫忙,直至95年4月1日起要求原告歸建至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惟原告以工作不能負荷,上班時間較長及年老力衰等因素,向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請職,雙方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本件是原告自動辭職:按原告雖係經由原告在至軒食品公司館前店之同事,向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傳達辭意,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同意後,再轉通知原告,此時,兩造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並生效力,與居中傳達意思表示之人屬何一公司之員工,有無權限無關。況且,再由原告得知被告已同意其離職後,即向勞保局索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空白表格,並主動提供相關存摺、年籍資料央求其同事代為填寫後,向被告提出申請之行為觀之,原告係主動表示離職,並經被告同意而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就原告所提卷附95年4 月6日早上9時30分許之錄音帶內容譯文,提出意見如下:錄音帶內容與譯文不一致。其中:①第一頁部分,僅口語與文字轉換間發生些許落差,但大致與談話內容相符;惟在「開始內容」之前,原告之小女兒及媳婦一早即到被告公司門口叫囂,被告之店長庚○○出面後,原告之小女兒或其媳婦,即要店長承認原告係由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要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否則即要天天到被告公司來鬧,被告之店長即以是原告自己要自動離職的,不可能配合原告要求承認係解雇等語,原告之女兒及媳婦聞言,更加不悅,繼而爭執,而後,始有錄音譯文之談話內容。②第二頁部分,則有剪接、中斷,漏未譯出之現象。③譯文字義與當事人之語意不一致,甚至變更當事人之意思。總之,原告所提上揭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因有中斷、剪接現象,並未完整記錄當時發生之談話內容,譯文內容又多出於譯者之意思,與當事人之意思不符,甚至與證人之語意不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7年9 月22日起受僱任職被告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於94年6月1日起調至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任職,期間,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將原告派駐至被告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店幫忙,直至於95年3 月20日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透過店長向原告解雇,略謂:因營業額不佳,須資遣員工,原告只需工作至95年3 月31日為止,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通知書、薪資表影本及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為證。被告等除對原告係分別自87年9 月22日及94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等情乙節不爭執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則予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

㈡、經查:

1、查被告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及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為分別具有法人資格之獨立公司及獨資商號,財務結構各自獨立,此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3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3007220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94年5 月間即自被告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離職,並自94年6月1日至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任職,有雅園新潮飲食店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於原告遭解雇時,即非原告之雇主,則原告向被告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請求給付上揭資遣費,自無理由。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係於95年3 月31日無正當理由,即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云云。然為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所否認,並稱係原告主動辭職,故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等語。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係於95年3 月31日遭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員工離職通知書及其與店長庚○○對話錄音譯本,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惟該員工離職通知書上除記載「奉准離職日期95年3 月31日」外,其餘均未記載姓名、職稱、店稱及被告核章等資料,是該員工離職通知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係於95年3 月31日離職,至於離職原因,究係原告主動請辭,抑或係遭被告片面解雇,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所述者為真。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店長庚○○之錄音譯本內容,以店長庚○○於錄音中曾談及「為什麼不對,勞基法做半年資遣費發半個月,做3年以上給1個月月薪」等語為憑,然證人庚○○否認原告所提譯本之文意,表示其原意並非譯本內容所示,並稱:「這個對話是不連貫的,我說為什麼不對,不是承認我們資遣她,在這錄音之前,我們就已對【是否我們資遣原告】的事實有所爭執。當時說為什麼不對,是就我對勞基法的認知,即做半年給半個月,做3年以上給1個月,所為的回答。又原告的錄音一開始就誘導我講,例如:好啊!那怎麼算你覺得怎麼算…」等語,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應係原告媳婦、女兒個人與店長間口角爭執之詞,尚無直接證據,得以論證其所述者為真。

3、再者,參以證人庚○○證稱:「今年3 月初,我到廚房跟原告說老闆希望她4 月初調回雅園新潮飲食店,原告就說好。後來我就聽到原告有些抱怨,她說雅園那邊工作時間較長,盤子較重。…後來領班甲○○來告訴我,說原告不做了,我就拿離職單請領班轉交給原告…。3 月20日左右,原告當時想離職,她自己拿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的表格,說她不會填寫,她請助理會計丁○○幫她寫,寫完之後,拿給我,請我蓋章,因為要蓋雅園新潮飲食店的章,因為我沒有每天到該店裡,所以沒有蓋章。」等語;證人即領班甲○○到庭證稱:「今年3月初,店長跟原告說4月初要把她調回雅園店上班,原告就跟我表示那邊工作壓力比較重,她不想過去。她當時跟我表示如果堅持她過去,她就不想做了,她想做一點比較輕鬆的工作,比如賣水餃的工作。她希望我轉答店長,我就把這個訊息轉答給店長,店長說再問老闆。隔天,店長親自到廚房告知原告,老闆同意她離職,並給她1萬9千元的慰問金,她說好。」等語;證人即助理會計丁○○證稱:「大概在3 月20日左右,我經過廚房,原告叫住我,請我幫她填寫申請書,她當時說她不想做了,請我幫她填。這份表格上面的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存摺號碼等資料,都是原告拿給我的,這是原告自己拿來的,我們公司並沒有這種表格,我填完後就還給原告,要她找店長辦理。」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我是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的廚師,今年3 月中旬,她來問我外面有沒有缺洗碗的,…後來我有在水餃店幫她找到洗碗的工作,地點在大雅。原告當時有跟我說她不想做了…,她離開公司後,還有到我家找過我,她告訴我她已經在大雅上班了,很感謝我幫找這份工作。」等情。由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原告係於95年3 月初,因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告以欲將其歸建調回店裡工作,原告不願,而主動表示請辭。因此,被告雅園新潮飲食店前述抗辯,即非無據,堪予採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事實,自難採憑。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6、1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 50 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訴訟,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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