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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鍾貴堯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峰旭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上 訴 人 峰旭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29,44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295 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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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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