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上 訴 人 峰旭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29,44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295 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