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凱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吊車司機,被告因承包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之台電水庫邊坡治工程,於民國 (下同)93 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僱用原告以吊車搬運沙包填實作業,每日工資新台幣 (下同)8000 元,其中93年6月份之4天工資已付清,而93年7月份之15.5天工資共124000元迄未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工資有疑義部分已於93年11月12日協調完成,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資,否則原告何以於同年11月間願繼續受僱於被告工作?至原告指稱93年7月份之工作應係訴外人曾宗誠私自承接,與被告無關;如原告於93年7月間確有為被告工作,何以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款?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吊車司機,因被告承包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之台電水庫邊坡治工程,於民國 (下同)93 年6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93年7月間及93年11月間,僱用原告以吊車搬運沙包填實作業,每日工資8000元,其中93年6月份及93年11月間之工資均已付清,而93年7月份之15.5天工資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93年7月份工作簽認單16件及現場照片15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否認於93年7月間曾僱用原告工作外,其餘均不爭執,是原告就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初是李萬泰、曾宗誠找我去花蓮工作,李萬泰表示該工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先生合夥,而原告在花蓮均承接被告之工作,並未承接其他人之工作」等語,而被告復自承上開工作簽認單上簽名之「曾宗誠」為其僱用之現場監工人員乙節在卷,則原告提出上開16件之工作簽認單既均經「曾宗誠」之簽名確認,在客觀上原告應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吊車搬運無誤。另被告抗辯所稱原告於93年7月間承接之工作是曾宗誠私接,係為他人工作,與被告無關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無法找到曾宗誠到庭說明等語屬實,則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不可採。
五、原告依據民法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