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瀚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餘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8日下午15時2許,駕駛車牌號碼OK-5837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潭子鄉○○路172巷西往東行駛至巷口時(閃光紅燈),適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M7-7551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中縣潭子鄉○○路北向南直行,亦經前開巷口(閃光黃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乃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金興汽車零件廠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73,500元(工資25,777元、零件47,723元),又系爭汽車係原告平日營業運送零件使用,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無法使用,每日減少營業損失2,500元,合計10日,共25,000元,以上總計為98,500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9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均無意見,惟以:就系爭汽車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金興汽車零件廠」,並非汽車修配廠,且數額過高,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公司94年9至10月份銷售額僅130,524元,其每日營收應無2,500元,且其修復期間應不需10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不實,而系爭汽車已使用數年,原告請求之數額亦應予折舊,再系爭汽車駕駛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另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損害,其修復費用為37,780元,主張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8日下午15時2許駕駛車牌號碼OK-5837號自小客車,於台中縣潭子鄉○○路172巷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碰撞系爭汽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一件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四幀為證,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均無意見,另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並參照現場照片,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因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系爭汽車駕駛丙○○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此碰撞系爭汽車,並致該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該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玆應再審究者,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兩造間之過失程度為何,蓋此涉及是否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查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駕駛系爭汽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及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汽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再參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前揭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函文可憑,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本件車禍既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是被告顯然已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汽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後,經修復花費新臺幣(下同)73,500元(工資25,777元、零件47,72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金興汽車零件廠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金興汽車零件廠監工楊茂成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被告雖爭執金額過高,惟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另按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修理費用73,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723元,有前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89年2月23日,此有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可佐,而至94年5月8日發生事故時,系爭汽車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10分之9,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47,723元折舊總額為42,951元(47,723元X0.9= 4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4,772元(47,723元-42,951元=4,772元),另原告並得請求賠償修理工資25,777元,合計為30,549元。
⒉營業損失: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毀損,送修期間長達10日,致其無法利用系爭汽車運送貨物使用,而受有每日2,500元之營業損失,10天合計25,000元(2,500元×10=25,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被告抗辯:其每日營業損失金額過高及系爭汽車送修日期過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一般貨車(發財車、3.5噸貨車)每日租金由1,600元至2,400元不等,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以2,000元為宜,而由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原告主張其送修期間為10天,尚屬適當,是原告就該等原可獲得之利益,因系爭汽車遭被告毀損致未能獲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亦可請求被告賠償。故此部分原告請求20,000元(2,000元×10=20,000元),亦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訂有明文。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駕駛車牌號碼OK-5837號自小客車,亦發生損害,其修復費用為37,780元,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車牌號碼OK-5837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黃貴釵所有,業據被告提出行車執照一紙為證,則車牌號碼OK-5837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時,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者,為訴外人黃貴釵,非被告,亦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為訴外人黃貴釵,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於未合法取得該債權前,自不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就車牌號碼OK-5837號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30,549元、營業損失20,000元,以上合計50,549元。惟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5,384元(計算方式:50,549元×70/100=35,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359元由被告負擔,餘641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