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大彰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訴訴代理人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集利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26日委託原告印製名片及海報一批,印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50元(含稅),後經印製完成後,先後經被告丙○○及訴外人周林成取貨後,原告欲向被告丙○○請領上開款項時,其卻要求原告開立另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發票向該公司請領,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催款,該公司亦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並表示該款項係被告丙○○個人之行為,與其公司無關,並退回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與帳單,被告等彼此互推責任,拒不清償上開帳款。爰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0元。被告丙○○則辯以:伊雖有與原告接洽委託印製名片與製作海報,惟係經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之授權而為之,是上開帳款並非係伊個人所積欠,而係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應負責給付原告上開帳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26日委託其印製名片及海報一批,尚有印刷金額7350元(含稅)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簽收單、廣告費應收款明細表及海報、名片之印刷成品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又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另代理人必須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本人縱曾授與代理權於代理人,但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75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要旨)。查本件系爭名片及海報之印製等事宜,係由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授權予被告丙○○,固據證人周盈君、周林成到庭供證在卷,而上情縱屬為真,然系爭名片及海報之印製等事宜,當時係由被告丙○○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為之,被告丙○○並無表明以代理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之意旨,代理該公司所為等情,業據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丁○○供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之廣告出貨單在卷可稽,而觀諸其上客戶名稱係載為被告「柯美莉」(應為丙○○之誤),其領取部分印製成品之簽收人亦為被告丙○○本人,此外,被告丙○○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以代理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之意旨,代理該公司委託原告印製上開名片、海報等情事,堪認上開印製名片、海報等事,應係由被告丙○○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為,則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縱認被告集利堡公司曾授權予被告丙○○代理權為上開情事,惟當時被告丙○○對外既無以本人即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之名義為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仍無從直接及於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而應由被告丙○○個人自行承擔負責,申言之,上開委託印製名片與海報事宜之契約法律關係,自僅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託印製名片、海報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350元(含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丙○○共同連帶給付上開帳款云云。惟按數人復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系爭委託印製名片、海報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又無法證明該公司曾有明示就系爭款項願與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或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就系爭帳款,於法律上有何應共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對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之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被告丙○○所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全部由敗訴之被告丙○○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