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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2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小字第227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35號華僑銀行大里分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戊○○簽發,被告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4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5年4月13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發票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屆期原告於95年4月13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已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85,000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人)部分: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背面固有被告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然系爭支票為一記名支票,其受款人為訴外人林芳生,林芳生於系爭支票背面除蓋其印文外,尚加註「委任人」,而被告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上,亦加註「受任人」,則由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文字及形式觀之,應認被告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僅係受託取款,並非為系爭支票之背書,其自不負背書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一節,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為背書人,請求被告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應與發票人即被告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戊○○負擔,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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