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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柯崑輝

原告
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普羅視覺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5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0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間,委託原告運送金酒紙箱乙批自金門料羅碼頭至廈門,應給付原告運費新台幣(下同)77,595元,惟被告經原告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運費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子公司運輸單3紙、運費請款明細單2份等影本,及請求訊問證人己○○○、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之前從未有任何物品運送業務上之往來,被告亦從未指示原告運送任何物品,原告所主張由金門料羅碼頭至大陸廈門間之運送,實與被告無關。且本件原告為裝卸承攬公司,則承攬物品之運送,依一般運送物品公司之作業常態,衡情至少會有被告簽名或用印之委託運送文件,用以明確規範運送之物品種類、數量、運費、運送物品發生碰撞、毀損、遲到等事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等此類雙方基本權利義務之契約,而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單僅為片面製作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人簽名或蓋章自不足證明其主張等語為辯。

三、證據:提出財物採購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間,委託原告運送金酒紙箱乙批自金門料羅碼頭至廈門,應給付原告運費77,595元,惟被告經原告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運費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兩造之前從未有任何物品運送業務上之往來,被告亦從未指示原告運送任何物品,原告所主張由金門料羅碼頭至大陸廈門間之運送,實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丙○○於94年07月14日到庭證稱:「我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從未有任何承攬合約,也不認識他們,被告公司都是將貨物出給金門酒廠公司。我們公司只有我一個林姓職員,我從未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說我們要委託他們運送紙箱,也沒有承諾要替金門酒廠付運費。我不認識原告公司,也從未與他們接洽過。94年8月間我們有出一批貨給金門酒廠,金門酒廠說有部分外箱要轉送至廈門,金門酒廠詢問我是否願分擔點運費,我有承諾願分擔七千元,但之後他們就未再跟我確認。」另證人己○○○:是與博泰定契約,我是跟博泰公司聯絡的。」。且誠如被告所辯,按諸常情一般託運均會填具託運單或簽具託運契約以就其等所託運之物品種類、數量、運費、運送物品發生碰撞、毀損、遲到等事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基本權利義務為明確規範約定,而原告並無被告託運之任何隻紙片字之資料可據,是本件被告所辯:兩造之前從未有任何物品運送業務上之往來,被告亦從未指示原告運送任何物品,原告所主張由金門料羅碼頭至大陸廈門間之運送,實與被告無關,應為可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775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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