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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源寶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慶元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向原告購買泵浦及變頻控制系統一批,用於台北市南港郵局新建空調設備工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原告於93年7月28日交貨完畢,惟被告僅給付訂金及第一期款99萬7500元,尚有5萬2500元未付,經催告付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僅支付部價金,尚有貨款5萬2500元未付,且經原告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合約書一份、請款發票三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銷貨憑單五份為證,經查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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