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源寶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慶元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向原告購買 泵浦及變頻控制系統一批,用於台北市南港郵局新建空調設備工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原告於93年7月28日交貨完畢,惟被告僅給付訂金及第一期款99萬7500元,尚有5萬2500元未付,經催告付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僅支付部價金,尚有貨款5萬2500元未付,且經原告催告,被告置之 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合約書一份、請款發票三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銷貨憑單五份為證,經查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