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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伊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8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路42號1C地下停車場編號41、42號停車位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4000 元,並以每2個月為1期,被告應於每期首月之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之租金僅繳納至95年1月31日止,而應於95年2月5日前繳納之租金則未繳納,經原告催促,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於95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限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款,於95年4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仍未清償,故被告共積欠95年2月1日至95年4月6日,即2個月又6日之租金8800元,及依每月租金計算,如逾期1日應加計百分之2違約金,即每日為80元,逾期60日(95年2月6日至95年4月6日),為4800元,合計136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95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催繳通知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2月1日至95年4月6日之租金8800元,及95年2月6日至95年4月6日之違約金4800元,共計13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95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款」,而該存證信函既於95年4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若於函到7日之翌日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遲延利息應自95年4月15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院僅就利息部分為原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即50元,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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