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林清吟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本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小字第3023號原 告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本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品數桶(品名:4桶引擎機油15W40T-1、1桶螺旋式空壓機油46),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3,000元,其後被告曾交付面額各為9,500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但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油品,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聯絡收款,均不獲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油品訂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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