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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0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小字第3023號

原告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本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品數桶(品名:4桶引擎機油15W40T-1、1桶螺旋式空壓機油46),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3,000元,其後被告曾交付面額各為9,500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但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油品,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聯絡收款,均不獲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油品訂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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