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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文進

原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46000元、22000元、22000元,由誠泰銀行直接將被告貸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對訴外人富康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勁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約定被告再以分期之方式,對誠泰銀行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不料被告分別自94年11月22日、9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16482元未為清償,今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2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惟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今誠泰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債權移轉證明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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