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傑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劉思佑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寶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6日,帳號為274934號,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444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爭執,僅以: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伊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縱屬實情,亦無礙其應負之票據責任,是其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44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