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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峻隆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紀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原告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仍積欠依契約第17條前段所約定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新台幣(下同)4,444 元;又被告於契約期限屆至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違約拆機費用3,000元,合計為7,444元,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 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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