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昱函字第950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購買UC-520遊戲學堂線上網路教學課程乙套,並採分期付款款買賣方式,期間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94年1月1日為止,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198元, 總金額為52,752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付13 期後,即未再繳納,茲因訴外人分齡公司與原告間訂有 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約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金額24,178元未清償,故依據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訴外人分齡公司所提供之UC-520遊戲學堂線上網路教學課程於93年年初即有未依約提出給付之情形,故僅繳款至93年2月1日為止,之後即拒絕繳納,是原告就未能提出給付部分請求尾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訴外人分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UC-520遊戲學堂線上網路教學課程是否於93年年初即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分齡公司購買UC-520遊戲學堂線上網路教學課程乙套,並採分期付款款買賣方式,期間自92年2 月1日起至94年1月1日為止,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2,198元,總金額為52,752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付13期後,於94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茲因訴外人分齡公司與原告間訂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約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表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分齡公司於93年年初起仍有繼續提供遊戲教學網路服務,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被告於遊戲學堂會員登入報表為證,資料表顯示原告於93年1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0日共達75次之上網紀錄, 期間雖有部分僅有登入時間而無登出時間,及部分登入及登出時間僅數分鐘者,然亦有多達42次登入登出時間長達10分鐘,超過30分鐘更多達26次,被告質疑該等報表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之證據力,然分齡公司所提供之網路教學服務實際上係由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發行,再授權分齡公司為該產品之總經銷,於91年12月起至94年12月為止均有提出正常登入使用之服務,此有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5日昱函字第950053號附卷可參,該公司並提出其他客戶之登出及登入資料為佐,堪信訴外人分齡公司所提供之遊戲學堂線上網路教學課程均有提供予被告使用,是被告抗辯原告93年初起即未依約提出給付云云,應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餘額24,1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16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0元=1,16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