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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石慶

原告
王也好即葉王也好
被告
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麒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范國峻以公司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7月11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付款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5號、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1,000元(支票號碼:NSA0000000,帳號:000000-0),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7月11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7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1,7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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