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28985元,由 誠泰銀行直接將被告貸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對訴外人環嘉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之貨款,約定被告再以分期之方式,對誠泰銀行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不料被告自9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26840元未為清償,今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0元, 及其中22276元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惟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今誠泰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債權移轉證明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