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簽發、到期日92年12月31日、票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到期日起即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