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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國精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福臨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福臨門旅社股份有限公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台中市○○路219號11樓1號、10號、11號、12號、13號、14號、15號、16號、17號等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積欠民國92年5、6、7月之電費共23,104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性質雖為公營事業,但其經營方式與追求盈餘之一般商業組織並無二致,原告應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且原告所供給之電能即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而電費即為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原告對被告之電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本件係92年5、6、7月份電費,原告至95年8月2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建物被告早於81年10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顏春敏,前開期間之電費,並非被告所使用,原告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建物被告於81年10月15日即出售予訴外人顏春敏,且原告電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於92年5、6、7月在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提供之電能?電能使用之代價是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亦即原告之電費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適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其上用戶名稱雖記載「福臨門旅社股份有限公司」,然該用戶名稱乃原告根據當初原始申請者所登錄之資料加以記載,如用戶未申請變更,則電費收據上之用戶名稱,即一直沿用原始申請者資料,另參酌系爭建物確於81年10月15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顏春敏,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故被告確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僅憑原告單方製作之電費收據上用戶名稱為「福臨門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尚難逕以推論被告係92年5、6、7月系爭建物之用電人。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於92年間在系爭建物使用原告供電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尚不足採信。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性質為公營事業。公營事業亦稱公共事業,係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不以權力為要素之事業。且公營事業應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參照),足見原告經營方式與追求盈餘之一般商業組織並無二致。我國民法對商人係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即為商人,是原告自該當該條之「商人」無疑。復按「電能」係能源之一種,能源管理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原告經營供給電能業務,所供給之電能即為原告提供之商品,而電費即為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原告對被告之電費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乃92年5、6、7月份使用之代價,則原告遲至95年8月2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電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情,亦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92年5、6、7月份有在系爭建物使用原告供電情事,且其電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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