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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清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日日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31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90元,票據號碼SJA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前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6,99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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