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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清吟

原告
永豐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捷登優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起陸續委託原告印製名片、小貼紙及書籍,查1 月份計新台幣(下同)63,000元、6月份4,053元、7月份11,705元,總計78,758 元,扣除已付21,852元後,被告尚有56,906元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出貨明細表、被告委託印製之經銷商事業手冊、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4幀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被告委託原告印製名片、小貼紙及書籍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5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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