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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0 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12月30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6439 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算之上開遲延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之信用卡於92年12月間發現遺失後,曾立即通知原告,被告之信用卡平時均放在皮夾內,不清楚究於何時遺失,亦未將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7筆消費款,並非原告簽帳消費,如非原告通知,被告尚不知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事。另被告認為信用卡既遭盜刷,該7筆消費款即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應收帳務明細1件及簽帳單影本7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否認系爭7筆消費款為其簽帳消費外 (詳後述),其餘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五、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兩造有爭議之系爭7筆消費款之簽帳消費時間均為93年12月12日,依原告提出系爭7筆消費款之簽帳單影本,因簽帳消費時間迄今2年有餘,本院曾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7筆消費款之簽帳單原本,均已無法取得,故本院僅能就簽帳單影本之被告簽名與被告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相互比對,其中除「大猛將運動廣場」簽單 (金額800元)之簽名模糊,本院無從辨認外,其餘6紙簽帳單上之被告簽名,依肉眼觀察,其運筆走向、文字書寫習慣 (特徵)等,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極為相似 (例如「陳」字之左側耳字、「旻」字下方之「文」、「鈺」字左方「金」之特殊寫法等)。況93年12月12日為星期日,被告如於當日到屏東出遊而刷卡消費,依系爭6筆簽帳款之消費時間及地點,衡情即有可能。被告固以當時在丸久超市上班,且採輪班制云云抗辯,但被告並未提出其當時之出勤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從遽信。再被告究竟何時向原告掛失信用卡,因被告自承無法記得正確時間,故以原告主張之時間即93年12月29日為準,而系爭有爭議之7筆消費款簽帳消費時間既發生於被告掛失之前17日,被告事後亦未提出向警察機關之報案證明文件,則被告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12日當時是否確已遺失或失竊,即有疑問?況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即使係因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用所生之損失,在持卡人之被告辦理掛失手續時起,始由原告負擔,否則仍應由持卡人之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即使確有因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用盜刷之情事,因被告遲至疑似冒用盜刷後之17日始向原告掛失,被告仍應就系爭簽帳消費款負清償責任甚明,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上揭「大猛將運動廣場」簽帳單影本之被告簽名過於模糊,本院無從辨認是否為被告之筆跡,該紙簽帳單之消費金額800元,自不應強令被告負責,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嫌無憑。

六、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於356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惟本院判決兩造互有勝敗,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8,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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