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暉達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敏昌即金澤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至9月間為止,向原告訂購壓克力硬化劑等貨品,合計新台幣(下同)66,5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故依據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原告所提出之簽貨單上有簽名部分,均有訂貨,然其均已清償,並可透過原告提出電腦聯單有經被告簽名證明其已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至9月間為止,向原告訂購壓克力硬化劑等貨品,合計66,500元,提出業經簽收之出貨單、送貨明細單(金額分別為4,000元、6,450元、18,650元、450元 、4,350元、18,300元、1,400元、12,900元,合計為66,500元),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送貨明細單內容及金額復不爭執,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此項事實原告已證明為真,被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於 其有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共66,500元部分既不爭執,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需提出電腦聯單上(有其簽名之情形)足資證明被告已經清償,惟查,原告則稱其送貨單有三聯,第一聯留底,第三聯當場給客戶,第二聯部分連同電腦紀錄於當月彙整整月份部分之資料寄交客戶,客戶於確認無誤後即主動將款項匯給原告,或由原告親自前往收取貨款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電腦聯單資料附卷可參,是見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並無被告所稱由被告於電腦聯單上簽名之情形可言,遑論可透過電腦聯單資料可查悉其已清償之證明,此外,被告對於其已清償乙節,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訂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㈤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