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沛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1月15日,支票號碼為Q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1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 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