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天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月,委託原告刊登求才廣告,刊登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3,7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委任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廣告明細表二紙、刊登報紙內容三份、存證信函一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委任原告刊登報紙,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本應給與報酬,是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